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挟房子以笑众生?!

2013-09-05 11:58 作者:深圳往南  | 2条评论 相关文章 | 我要投稿

挟房子以笑众生 ?!

住了十余年的房子飞了?!乾坤大挪移?

现代社会里,说房子飞了,岂不是笑话?!可是你住的房子被他人移花接木、鹊巢鸠占,造成事实上你没有了此套房屋,是不是你的房真飞了呢?就不再属于你了呢?

古往今来的社会、人们在东西占有、私有财产上面形成的经验,以你的、我的、她的来划界,并有意识的通过控制、使用、和收益去学会行动准则:这财产那财产必各有边界,互不侵犯,社会因此才有秩序,生活才有安宁。

这是“任何人不能也不可随便逾越”的共识。

一,( 文章阅读网:www.sanwen.net )

在上世纪末西南某地,市场经济兴起,社会上“一切向钱看”颇为流行,绝大多数人家还不懂得防备利益被侵占,也不知道用怎样的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安全,机会就让那些胆大妄为的人钻了。他们可以并敢于做出种种匪夷所思的事情,而神不知鬼不觉。这人间就多了不公平不正义,法院就多了许多官司,结果往往是对簿公堂、辛辛苦苦花钱、花时间、耗精力,去无奈地演绎“十年一惊觉醒,法庭台前辩是非”的苦戏,还不一定得到正义和公道的肯定和实现纠正错误、平反昭的期望呢。

这事情的由来,要从十多年前说起。

肖芳是庆州省一家学校的职工,开始在学校基建办公室做出纳,后为会计。学校分给其一套三房小居室,约48平方米。1993年,学校开始房改,肖芳按照学校的统一要求,参加房改、先后自己交了四次购房款,收据都写有自己的名字。1998年其夫所在单位、深圳某公司为照顾家庭,经深圳市人事局发函商调,并在深圳庆阳两地人事局协商同意下,将其以夫妻团聚调入深圳。学校的这套房子暂时由其母亲居住。

后来,据说学校的房改工作因全市房改搞存量补贴的准备等工作原因停了下来。

2005年,其母亲来深圳,和肖芳一家生活时候告诉他们:你们的房子由大姐做主,给了肖三,(即肖芳的哥哥)用我的名字挂名,都是肖三的老婆去搞的。

二,

听到这个消息后,肖芳夫妇觉得这么大的事情怎么就不给我们说一声呢?何况我们还没有考虑好这套房子的打算呢?于是女婿就给老岳母说出了他们的疑惑和对大姐背着他们做这样事情的看法。老岳母见状,表态说,你们放心,我回去就给大姐和肖三说,把房子办回到你和老五(即肖芳)的名字上。一家复回欢乐情景,高高兴兴继续过日子。

过了两日,肖芳老公杨力又给陪同老岳母来深圳玩耍的老四说起,这么大的事情,不给我们说,也不问问我们是否同意,这太不应该。房子为何要分配他人?我们是家庭成员,对此有知情权,何况这是我们的!老四脸上挂不住,红一阵白一阵,但似乎其有约定在身,所以始终不发一语。

后来,老人回去后,要把房子办回到肖芳夫妇名下的事情似乎没有了音信。再过很久才知道,肖三的老婆当时对老岳母施加了压力,说,老妈你在这个上面签个字,做个好事,把这个房子办到你的孙子名下。老岳母沉闷半晌,说这个字我不能签,房子是人家小杨的。

2008年,老岳母因故病亡。一家人尽心安排后事,陪老人家走完人生最后一程。房子的事情没有提起。大家开始了为期三年的守

三,

2011年7月,老大的女儿给深圳的杨力电话,提到这个事情。杨力说,这个事情终究要解决,你回去给你妈妈说,看看他们是个什么打算。三日后,他们在肖三家开会,决定:肖芳学校的房子还给肖芳。同时肖三还在家庭成员都在的情况下,给深圳的杨力电话,说房子还给你们,看看什么时候过来交接。

以后,肖三又几次电话,告知房子在出租,前个月才调涨了价,问杨力你什么时候回来?我给你们办一个存折,收来的钱放在里面,从2013年起,存折转给你。2012年11月20日,肖芳大姐在她家、当着5个人的面,亲口说,小杨,把你们房子让给肖三这件事,我做错了,对不起。杨力追问她当时要做这个决定时候,为什么不给肖芳或者他讲?大姐说,当时以为你们不要了。在此前后,肖芳的二姐,四姐都先后表态,说这个房子本来就是人家小杨和肖芳的。因而,还回他们,是情理之中的事。

事情发展至此,本来已经没有什么悬念了。故事似乎平淡无奇。

四,

可忽一日,肖三的老婆在姐妹中起事,说房子是大姐亲自登门让给她的,凭什么还给他们?!并表示不惜离婚,甚至更厉害的行为都会做。形势因此急转直下。

肖芳一家考虑父母已经谢世,兄弟姐妹和气不要伤了。于是肖芳的女儿主动从外地来到庆阳、去肖三家协商,表示可以给房子现价的20%作为慰劳费,同时给他们做一个以肖芳女儿名下的按揭贷款,从财务上对他们支持,肖三的老婆闻之断然拒绝,并开始动脑筋漫天要价。

后来多次两地电话,肖三多次表态说我还是坚持把房子还给你们,他老婆则完全反其道而行之,“房子是大姐给我的,我坚决不让”。事情就继续协商着,不过话题已经甩不开不断索价的议题,肖三的老婆以事实占有的优势,把索价对敲的价格由10W、到20W、再到30W,狂热地说,这个价我一个人就可以定!显然、形势已经严重偏离“占有他人房子是否应该归还,怎么样归还最为合理”这个轨道,变成一个赤裸裸的商业买卖对价关系。

杨力有鉴于此,觉得说情晓理,已经不能止住贪婪的狂野,更不能换来对原来居住事实、及其对房屋主人的尊重和理性回归。看来只有通过法律,才可以讨回公道,并让家人都受到有关法律教育。他还浪漫地设想,法庭教育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不是你的房子,是否可以不经主人同意,就把房子分给第三方?

二,房子占有后,持续十几年是否应该瞒着而不主动告诉原主人?

三,就算不要钱就住进去,是不是需要有赠予的书面表示?

这些、杨力觉得法律应该会有办法对上面的问题给予解答,让大家都受到教育。于是,在2013年节前向当地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五,

有了法院同意受理的文书,杨力和律师开始取证。在市房产登记中心,他们拿到了这套房产登记的全部资料复印件。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里面不仅有肖芳的购房收据,还有学校手写的一张据此转到老岳母名下的说明函。真正起到房产所有权转移作用的,不是肖芳的大姐口头几句话,而是这张纸条。因为上面说“根据房改政策”,他们就把肖芳的房改权转移给他人了,不仅如此,同样在纸条上面也写着把她的购房款作为后来者缴纳的购房款。

这可真是重要转折和变动决策依据。

让肖芳,杨力和律师迷惑不解的是,学校如果真的是想取消肖芳的房改权利,怎么从来不给她说一下或者文字打招呼呢?她不是没有参加房改那种状况,而是一直参与房改长达五年交了几次钱的呀?学校对此不说,在庆阳的姐妹也有意按下不表,这偷偷地动作,符合常态下的操作吗?就合乎法理吗?再想想看,这些重大变动不经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吗?

职工的房改权利可以不经一定程序,就被消灭,并转让给他人吗?

肖芳已经交的款项可以不经本人的同意,就被第三人强行划给别人吗?这是不是侵权?侵占?

这些问题让杨力觉得,这个房子表面上好像自己飞走了,但后面的证据尤其是这张手写字条,却展示出有人刻意这样安排和决策,可以说,正是这个手写的“说明”,成为一审法院的核心证据,是房改过程之所以出现转折的“来龙去脉”源头和主要内容,所以,问题并不简单。

杨力决定诉诸法律,依靠法律,以事实和证据还原真相,讨回自己应有的房改全部知情权,财产权和世间公道。

六,

2013年4月,庆阳市红岩区法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个房产纠纷。

双方各执一词,展开诉讼。

原告说,他们作为学校职工,参加学校房改,先后四次交房改钱,共计8375元,登记购房人均为肖芳。1998年,肖调往深圳,房子留给其母居住。2001年底,该房在房改政策规定下,交完购房余款,取得房产证和准入许可证,但房屋所有权人在肖芳与老公完全不知的情形下变更为老岳母的名字,并被肖芳的嫂子事实占有,出租收益。

原告认为,这个房子学校分配给他们后,一直是他们居住生活的住处,因为老岳父,岳母年事已高,而且两老居住的房子属于旧的棚户房,年久失修,常常漏,所以接两个老人来与他们一起生活,这是左右邻居大家熟知的事实,但是这只是请他们暂居,是使用权上面释出善意,表达孝心,并没有与学校当局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提出讨论过要转移房产所有权,并转给妈妈名下的议题。如果有人持有异议,就请拿出证据与说明事实的文字来。

在原告查到的核心证据之一,学校手写的“说明”上面可以清楚看到,是学校经办人单方面的行为造成物权的转移。其原文是:

“肖芳原属我院职工,分有本单位一套住房,因已调离出省,所分住房现由其母亲居住,母亲许丽音在其单位未购有住房,根据房改政策,现我院将原肖芳交款所原购之房售于其母许丽音,原肖芳交款收据作为许丽音交款。特此说明。原庆州省经干院(“庆州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印章)2001年11.20”。

这说明、有关部门未有任何商量,未经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就终止了肖芳的房改权利,并随意转移他人财产,这些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后来老岳母去世后,这个房子没有按房改政策回到肖芳他们手上,而是被被告肖三及其老婆继续占有、出租收益的事实,也说明这个房子在房产登记中心错误登记后,已为他们收回原来房子制造了障碍,同时也给未经肖芳夫妇同意的,由肖芳大姐把房子给肖三的举动提供了占据房屋借口。就是这样两面夹击,强行把这个房子从所有权人的手中“飞了出去”。

所以,原告如果不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该房将变为岳母的个人遗产,势必使被告不当受益,因而请求法院:1,判令房屋所有权归肖芳夫妇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则说,原告从1993年起到1998年交的房改款,所交款项是家里五个兄弟姐妹共同交的;意思是1993年起他们就决定要由岳母购房;其二,学校不同意调动以后的肖芳购房,其三,学校因此转给岳母名下,使用她的存量补贴,然后补交余款,学校于是办理岳母的房产证。

七,

法庭辩论中,原告质询被告:如果1993年起就明确给岳母买房,怎么连续五年缴费都是肖芳的名字?房改购房政策的最基本条件必须是学院职工,岳母不是学院职工,和学校没有任何关系,而是1976年就退休的工厂工人,可以取代吗?其二,学校不同意,有书面的任何文字吗?有开过会议吗?这些如果不能举证,就是妄想占为己有而编出的谎言。其三,如果学校按国家房改政策继续办给肖芳,就不存在被告的第三条理由,房产证就必然是肖芳夫妇的。

其实,这个案子的主要问题还不仅仅如被告说的他们是否出钱上面,有钱没有房改资格不行,出钱多少并不能取代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出在对房改政策的理解和具体执行,有没有违法或违规的行为认定上。具体来说,就是上述那份学校出具手写的说明中,有没有违法违规之处?这才是最重要的。一审时候,原告专门递交了“陈述书”,上面举出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1999(209)号文件,里面第二条明确写到:“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照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这里明确了,房改出售的两类对象,一是本单位职工,二是过去是单位职工、现在经正常工作调离的现住户。显然,肖芳的前后经历与这个文件的具体要求完全符合。作为本单位职工,她参加房改并缴纳部分房改款,符合前半部分的要求;作为正常工作调离的职工她也完全符合后半句的特别要求。而其母亲只是来女儿家暂居,不是学校职工,也没有正常工作调离的事实,所以办理给肖芳理所当然、而且是执行国家建设部1999(209)号文件的必然要求。

可是,学校的实际做法正好与之相反,不仅没有按照上述指导办,反而自己单方面就把肖芳进行中的房改权利灭失了,同时、把肖芳的钱(购房款)不经肖芳同意就以文字命令的方式转移给他人,实际上是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这个当然就违反了《宪法》(注1)和《民法通则》(注2)有关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有关条款。

所以,原告认为,经过事实梳理和政策对照,法院不会不对这套房改房的具体执行情况是否出现过错置之不理;加上他特别指出该政策文件发文对象,不仅指向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还特别指向“省会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这个省会城市,具体到庆州省就是特指庆阳市,所以是必须遵照执行的,具有特别的约束。还有、这个文件公布时候是1999年,办理房产证时间是2001年12月,也就是已经下发执行三年余,所以这个案件的具体执行,用国家文件对照,审理与查明过错是非应该不是很难,区分民事责任也同样如此。

八,

不过,法官思路并不限于此情此景和原告的思路。在法庭调查时候,他若有所思地说了一段话,事后看来居然成为判案指导。他说,原告主张如果法庭经过调查有理,判原告胜,那么原告可以拿回房子;如果法庭调查觉得被告也有一些道理,则原告你也是可以分到部分财产,对不对?当时被告情绪激动,在庭上喧闹多时,因而双方都没有在意法官这段耐人寻味的话和后面的心思。

2013年5月,一审法院推出判决书。指出房屋虽系学校分给肖芳的住房,原告也交了部分购房款,但肖芳调出学校后学校把此房售给其母亲,老岳母因此交了所缺部分款项,原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因此该房屋的取得并非原告全资取得,其并不拥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其要求该房屋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九,

肖芳夫妇拿到判决书细读之后,觉得法官明显割裂事实与打乱案件逻辑,回避矛盾的主要方面和对错是非;其结论也是原告不予认同的,尤其是房改权被悄悄终止了,肖芳怎么缴纳余下资金?

另外、后面的人交了部分钱就可以取代房屋所有权吗?这是特定的房改房,不是二手房的自由交易啊!就是交易也要由肖芳参与决定才可能嘛。

还有、那个学校手写的“说明”,在判决书里面成为一审法院的核心证据,表面上顺理成章,但是仔细看,法院一点儿都没有对此加以分析、判断。没有表述这份“说明”内容的是否合法、合理、合规?就囫囵吞枣地肯定其行为,并据此得出错误的结论。这样做,是有意无意还是刻意地对此不加调查判断就选择相信?还是自己故意回避这个手写的“说明”后面有着法律人自己满满的盘算?

这些问题揭示法院与社会的认知道理有很大出入。他们不服气,决定寻求上级法院的判断,于是依法提起上诉。

这次,他们在上诉书里面着力说明几个观点:

1,

一审法院虽有庭审调查,但判决书却选择情节判案,有意识回避主要问题。本案有一条主线、一条副线。主线有先后四个情节,环环紧扣,不能缺少,更不能倒果为因。分别是:(1,肖芳是学校职工参加房改、缴纳房改款;(2,肖芳正常工作调动;(3,学校没有执行209号文件指示,而把肖芳的房改权转移给他人,并涉嫌侵犯肖芳私有财产;(4,办理余下手续,取得房产证;显然,一审法院是认真审理调查了第一、第二、第四情节,但是第三情节,在判词中用“肖芳调到深圳工作学校将该房屋出售给许丽音(肖芳其母)”而一笔带过。为什么不对第三情节展开调查并探究是非对错呢?法院语焉不详。但是我国房改房引起纠纷的关键,现实中大量的错案,是经办人不学习,不懂法,想当然、不按照国家既定房改政策办事引起的,这个作为天天接触民事案件的法官不应该不知道,这么轻轻一笔带过,很难不让别人产生这是“避重就轻”选择性取用情节,选择性办案的感慨。

2,

按照四个情节的内在逻辑,如果当时学校的经办人员严格按照209号文件的第二条办事,房产权就办理在肖芳身上,就不会有第四个许丽音最终获得房产证的情节出现。同样,如果法官审理查明第三个情节的对错是非,并区分了有关责任后,就不会得出判决书以“部分出资换取部分产权而在房产证上面消灭肖芳的房屋所有权”的结论。

3,

法院在结论部分认为“原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显然是违心之语,是执笔人为了留给历史而捏造的谎言。翻开案卷,原告的陈述书写得清清楚楚,是不同意这种偷偷摸摸强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的,对学校经办人员错误做法不仅持有异议,而且还要求法院审理查明对错误之处改正的。这些都是白纸黑字,不容颠倒,更不能不顾真实而做定论式判断的。

4,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副线是,肖芳家大姐心血来潮,也不给肖芳夫妇打招呼就错误地把这套房子,“做主”让给被告。这个事实因为没有授权代理人行为,是不懂法律的表现,不被法律支持。任何人的财产非经本人同意并书面表示,第三方不得私自处置、转移,否则违背法律不说,还应该受到我国民法的谴责与惩罚。但是,被告之妻口口声声以此作为现在占有房屋的依据,并声称绝不让出一寸,对自己不当占有十余年没有丝毫的反省、悔过,这也是不懂法律的表现。真正可行的,只有一种情况,就是肖芳的大姐,事先经过原告特别授权,并出具书面同意有偿或无偿转让房屋的表示才可以做出上述行为。

可以申辩并请求二审进行调查的事实真相和问题还有一些,例如肖芳购房款收据放在家里,但现在变成被告妻子手上的证据,说明他们事实窃取了肖芳的东西。被告说的租金事实是房改款的一部分;学校1997年就合并丧失独立主体资格,那张手写的说明盖章的法定效力有待证明等等,限于篇幅就不展开说了。有兴趣者可以调档查阅。

10,

2013年8月8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举行二审调查会。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原告陈述重在第三情节(即肖芳工作调离的情况,是否应该遵照209号文件办理余下房改手续、包括缴纳余款)的认识与违法违规分析上,提醒法院再也不要对此轻描淡写,而是抓住重点问题和基本问题来审理查明,避免再次出现一审选择性和回避矛盾的类似错误;

被告还是沿袭一审说法,说他们出了部分钱(意思就是因此必须有部分产权)和劝告对方不要揭示学校的错误,而是应该感谢学校对此的房改。原告汲取一审任由被告庭上喧闹谩骂而从氛围上影响了法官,似乎他们是弱者,必须同情退让,最后法官判词对此倾斜的教训,也有样学样,每当他们起哄喧闹时候,立即大声对话,一来一往的争执、反击。

11,

法官在最后阶段进行了“点评”。对于被告声称的大家出钱购买一事说,法庭重证据,即使是叫了几个人来证明,也不及肖芳的购房款证据有效。因为上面有时间,人名和金额;其次,说法律不管行政机构政策层面做错的事情。他举例说明文化大革命前,国家的多个部门做错事情了,均为后来政府成立落实政策办公室来专门纠错,所以“法院只管法律的事。”再其次,对于原告指出的学校不应该随意把第三人的私有财产一纸令下就转到他人头上,他说,按照他的推理,学校做这个事情的时候,她(指肖芳)应该知道,否则学校的经办人不会有这么大的胆量去“擅自做主”。对于案子副线的肖芳大姐口头把房子让给肖三家一事,他不管不理,对全家兄弟姐妹是否先后表态还回肖芳房屋的事实真相,也不置一词。可能觉得这些实在是荒唐,不值一驳吧。但是,这又给被告错误的信号,似乎到今天我们占据这个房子出租收益也是有理的。这样、房子似乎又往远处飞了一截。

听了这番“点评”,联想一审时候法官若有所思那段话,原告感觉法官或许会有所成见,但是他无论如何也想不到法官会推理,钱财转让的事肖芳当时应该知道。于是致电肖芳,问当时的确切情况到底是什么?肖芳感到很悲哀,说,学校做这些事情从来没有打过一次电话,哪怕通过熟人,家里人转话也没有啊,凭什么他说推理就可以遮盖事实?!就要如此诬陷我!?

肖芳的丈夫听后,有所醒悟,觉得这个办案怎么可以如此“主观推理办案”呢?同时,他到网上查询,到底人民法院对执行房改政策出现的民事纠纷有没有既定政策来规范呢?结果一搜寻,就查到庆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就专门发文,《关于房改期间处理房改房及其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面特别说明,发布此文的目地是,“以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房改房纠纷案件的法律手段,切实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并在明确应予受理范围的第一条写明:个人购买了房改房部分或全部产权,且办理了《房产证》,与平等主体之间因所购房屋引发的权属及合同纠纷——这类案件应予受理。

这个法律依据,至少说明了法院不是不管理,而是应予受理。那么,具体到这个案件,明明应该受理的大前提下,说我具体的不管,不对执行房改房政策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真相调查,对错区分和明确民事责任行不行、可不可以呢?再进一步地看,这个不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造成的民事伤害,有很明确的财产损失。不仅肖芳房改权利被侵害,而且也有明显的财产被非法处置、转移的事实,这本身就是《民法通则》里面列定要管辖的事情,说法院只管法律的事,这个不是该由法院依据民法管理的事、又是什么衙门应该管理的事呢?

原告觉得这个很重要,以补充法律依据的形式,向法官递交了庆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出处和网上原文(按理说,中级人民法院应该有?民事法官应该学习应该熟知?)另一方面,也向法官报告了他核查了当时学校从始至终并没有告知肖芳本人,也没有哪个人提醒肖芳的8000余元钱要被无偿拿给另外的人了——这样的情况。所以可能告知、应该告知的思绪是子虚乌有的东西,也侧面证明,法官的这个推理不成立。否则,可以再调查,拿出具体的证据。

法官要靠心理活动分析还原真相,这无可非议。但是把子虚乌有的东西来当成推理,并可能成立的事实,这是不是有些可怕?!

法官在点评时候,原告曾经插话问,那么如果肖芳不工作调动,房改的事情会怎么样呢?法官闻之语塞,没有回应。实际上,没有调动,房改的结果是肖芳必然拿到房产证;调动了,国家建设部1999(209)号文件还保障她继续取得这个房屋的房产证(见209号文第二条:“向……正常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这是国家政策设计者基于人才合理流动应该肯定,其后顾之忧应该解决、包括房屋在内的正当权益应该保护,而做出的规定。

12,

目前,二审还在进一步的审理中。

原告因此案两次与法官接触,认识上产生很大不同,感觉权力人对真相的变形真的很可怕。他因此想得很远,神色很凝重。本案事实上有两个侵权,分别是肖芳的大姐所谓“做主”把房子转给肖三,因为这是背着肖芳夫妇搞的非法行为,不受法律支持,但是它客观造成了肖三的事实侵占;另外一个是学校违背国家房改政策把肖芳的房改权利消灭,把肖芳的房改款进行了私自处置,这也是非法的,是具体的侵权行为。本案的梳理关键,在于房改过程中、肖芳调走后,国家房改政策是否保障她继续购房?和学校对房改政策是否切实执行?对此深入了解而不是回避矛盾,就可以得出正常的法律结论,就可以赫然看到:明明学校过错事实与文字证据俱在,明明用国家具体政策对照,她就没有执行房改政策,而是反向操作房改事务,造成房屋财产权登记错误、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但一审法院故意对这个关键问题一滑而过,不加分析地肯定学校的做法,是这个一审审理粗糙,未尽审理查明的基本职责的硬伤;二审时候的点评,尽管信誓旦旦说点评将不做判案的依据,但是地球人都知道,官人的话语反映了自己的心声,说法律不管这种事情,可经过当事人自己查证并提供依据,庆州省高级法院早已下文明确要求要管。就算没有这个要求管辖的文件,明显侵权的事实要不要管?要不要“事实审理查明”?;说自己的推理他人挪用处置别人财产,当事人应该知道,可实际正好相反,有意无意也罢,他们就是没有给当事人这个信息,从而事实上产生了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种状况再要对此说“法院只管法律的事情”就是痴人梦语了。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民法要管的事情。眼下,四海茫茫,肖芳对结果究竟如何,已经不再报以希望。更可悲的是,肖芳事实上已经不能回到这个房屋了,十几年一直如此。自己的房屋飞了,不属于自己了,是不是应该有一个负责任的说法?!所以,才找到法院,请维护我国正义公平的机构来解决。结果纠纷走到法庭层面了,权力人居然可以面对主要问题推诿再三,并忽悠事实,对造成事情转折的事实过错“充耳不闻”,“避重就轻”,或者干脆来一个“执行国家行政机构政策不当引起的纠纷法院不管”的表述。一个本来比较简单的民事纠纷,被曲折的七零八落,真真切切的事实被好说歹说之后变成雾里看花……。联想国家如此巨大,天知道我们的法律成本因人为因素,实际发生的要增加多少?中国的法治进程,哪一天才会与事实真相不走样,“与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知道哪一天才能够真实有效的展示其威、并真正解决问题,以此彰显其公平正义的伟大旗帜呢……。

13,

已故的开国元勋陈毅元帅,曾经写有一个著名的诗句:

手莫伸,伸手必被捉!

意思是别做一切违法乱纪的事情,否则必被法律和天下所惩罚。可是以这句诗衡量文中案子,却很有可能得出另外一个结论:

手伸了,伸手不一定被捉。

这是什么原因呢?人的?制度的?社会环境的?

还是公权力悠久不被监督的使用造成的?

……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说明:文中人名、地名,单位名均为化名)

深圳往南

2013年9月4日

注释:(1)见《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请见《民法通则》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任何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首发散文网:https://www.sanwenwang.com/subject/357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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