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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论文》

2013-01-30 23:35 作者:妙善妙音  | 13条评论 相关文章 | 我要投稿

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之原因及解决方法

考号:0

【内容提要】

我国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极少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立法上弹性大、缺乏保障机制、缺乏经济补偿制度、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等。我们应该从在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以及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和救济等方面解决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得问题。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原因;解决方法

证人证言是言词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生动、形象、具体的特点对发现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通过直接向证人质证、认证更好的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并作出正确的处理。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 文章阅读网:www.sanwen.net )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尽管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庭审的过程中,控辩双方更多的是依赖证人的书面证言,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据调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9月份共审理刑事案件293件,其中有82件通知129名证人出庭,实际只有10个案件中16名证人到庭,占通知出庭人数的8%。来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该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虽然经过再三通知,反复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出庭率仍不足被通知证人的10%。” “长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8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1997年元月至2003年10月,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728起刑事案件,其中应该出庭的证人有4213人。而经过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讲明利害和证人所承担的义务后,勉强出庭和自愿出庭的只有46人,其比例仅为1%。 由以上数据统计表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普遍存在,甚至证人出庭作证成了例外的情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地实施。伴随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是一系列的问题,如与直接言词的原则相矛盾,对证人进行质证和发问的规定根本无法得到实施,以及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等。证人出庭率低下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对书面证言甘之若饴的做法,就意味着宁愿要虚幻的证据而不要真实的证据,意味着宁愿要真理的影子而不要真理本身。” 因此,我国有必要针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进行分析,并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一)、刑事立法上的原因

1、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立法上弹性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8条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际上是对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上的前后矛盾,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方式弹性很大: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也可以

提交书面证言。既然有弹性选择,且出庭作证与不出庭作证而仅提供书面证言都

不被法律所禁止,那么容易导致证人为避免麻烦和损失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2、缺乏保障机制。《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尽管立法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但是对具体怎么操作上却大有问题。第49条仅仅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然而当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受到威胁时,由于立法上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能以此为借口而相互推脱。因此,对证人的保护将很难落到实处。而从证人的角度来说,担心自己和亲属的人身、财产等受到侵害,是其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如1998年10月29日《羊城晚报》以《一宗杀人案带出一个沉重的司法话题——法律怎样保护证人》为题,报到了震慑中国司法界的强奸犯刘桂安服刑出狱后报复杀害证人胡秀娟母子案。胡秀娟被杀害之前,其曾多次向当地村民委员会、乡政府、派出所、公安局等单位报告刘桂安要杀她。但是她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回答,以至于酿成了后来的惨剧。而六名目击证人因害怕惨遭报复,无一人愿意出庭。” 由此也能看出我国立法上对证人保护机制十分欠缺。

3、缺乏经济补偿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因出庭作证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如何补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花费一定时间和必要费用,如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而法律上却未规定任何补偿措施,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权力义务的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使得证人的经济损失补偿难以得到实现,因此,极容易导致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严重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中国五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也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因素之一。首先,在中国历史上,孔孟的儒家思想占据了主流的历史地位。 “仁义”、“和为贵”、“礼”、“”思想深入人心。“‘厌诉’、‘贱讼’、‘耻讼’的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传统的道德规范中,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讼’,特别是打官司即为不光彩的同义词。 百姓之间普遍讲究“和气生财”、重人情事故、怕得罪人、彼此之间都不愿意伤和气。其次,老百姓对“衙门”的畏惧心理是几千年形成并承袭下来的。即使发展到现代社会,集公检法三机关之职能于一身的“衙门”演变成公检法职能分立的三机关,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也不过是“衙门”的另一种形式,因此也就不愿意和公检法“打交道”。即使有了纷争,人们更愿意进行调解,若实在得不到救济,也自认为“天命”。从本质上来看,这与中国传统的农耕文化培养成华儿女温顺的性格是密不可分的。最后,在中国,人情与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俗语有曰:远亲不如近邻。在刑事案件中,不乏被告人是证人的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等。若是出庭作证指证这些平时关系融洽、往来密切的亲朋好友,必定在以后的交往中破坏相互之间的和气和情谊,说不定还会引起被告人的仇恨心理而打击报复。所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管闲事”,何必冒着风险而强出头,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证人往往就不愿意出庭作证。

(三)、证人法律意识淡薄

从证人自身来讲,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 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因交通不便,与外界联系少等原因,农民的法律意识更加淡薄,于是更加“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三、关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解决方法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因此,针对这些原因,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解决方法。

(一) 完善立法上的规定。

1、在立法上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强制力强制其到庭,甚至以犯罪论处,并科以刑罚处罚。这一制度对于强化证人自觉出庭作证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虽明文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若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故不乏有的证人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其不履行作证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出庭作证。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制定证人强制作证措施以及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予以适当惩戒,对人们形成威慑,从而自觉遵守作证义务。

2、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解释》第141条对此有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尽管《解释》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其第四款弹性过大,证人因此可以借助此规定获得合法借口。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关于这一点,有学者主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证人已经死亡的;(二)、证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三)、证人下落不明的;(四)、证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五)、证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出庭却有困难的;(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笔录均没有争议的。笔者同意这一观点。

3、增加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在强化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法律也应该规定一些特殊证人的拒绝作证的权利。倘若证人因出庭作证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有可能使自己或其近亲属受到刑事追诉的危险时,证人有权利拒绝回答。增设这样的规定主要体现了法律对特定价值的维护。有学者认为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主要包括基于亲属关系、职业关系(包括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患者之间、宗教职业者)和公务关系的拒绝作证权。

(二) 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和救济

1、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观念。通过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我们知道,证人法制观念的薄弱以及证人畏惧诉讼、厌讼等心理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要克服证人的这一心理障碍就必须大力开展法制

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加大我国公民尤其是农村地区的普法教育也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目标。

2、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仅包括对证人自身的保护也包括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仅包括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也包括对其财产安全的保护。增加具体的证人安全保护措施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落实到实处,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解决。而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应该从侦查、起诉、庭审、审结后等各个阶段都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具体完善措施如下:(一)、签发书面命令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该证人及其近亲属;(二)、派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三)、为该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如此一来,对证人的保护就有了具体可行的措施。

3、建立经济损失赔偿制度。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在立法上设立经济赔偿制度,相当于解决证人经济上的“后顾之忧”,同时也是解决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方法。至于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的承担,笔者认为应该由国家统一承担。因为如果由诉讼当事人承担,容易导致证人因接受当事人的补偿而使其证言偏离客观性,带有更多的主观性质。比如证人碍于当事人积极进行补偿的情面而不愿意客观的发表证言。而如果由国家统一承担,由于与当事人之间没有这一利害关系,证人更能公正、客观的提供证言。

4、从沿海地区逐步向内地推进特殊作证方式。在国外的立法中,存在一种特殊的作证方式。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有学者称之为“隐蔽作证”。这种特殊的作证方式,对证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无疑得到了很好的保护,可以说是对证人保护的“最坚强的后盾”。但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在我国全面实施这一制度无疑存在很大的困难。尽管现在的科技水平能解决这一方式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设备,但是需要庞大的财力和物力的支持。因此,笔者建议,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首先在东部沿海地区实施,从沿海逐步向内地推进。对有此经济实力的地区可以考虑全面推行此特殊作证方式,而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地区则可以考虑先进行试点实施。

综上所述,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我国庭审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在文中分析了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传统法律文化及证人自身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提出了在立法上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增加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观念、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经济损失赔偿制度以及从沿海地区逐步向内地推进特殊作证方式等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方法。以期通过这些解决方法的提出,对我国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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