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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的尊严之二

2014-10-04 12:20 作者:茶海之心  | 6条评论 相关文章 | 我要投稿

谈人的尊严之二

傅伯勇

昨晚写了一篇《谈人的尊严》,似乎“尊严”对我们来说,还是一件奢侈品。这只是从一些现实来谈的,也的确如此;但是,我们还得从另外一个方面讲,从大的方面讲,“尊严”还是随处可见。

在最新的《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里,对人的尊严就有诸多表述。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财产权、人身权、名誉权和人的尊严也提供了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关于名誉权,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界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20条界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49条界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50条界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界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到一定程度,会受到刑法的约束,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关于人格尊严,除了《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严重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刑法上可能构成寻隙滋事罪,侮辱、诽谤罪。

以上所有这些,都是“人的尊严”在法律上的主体部分;对这些“人的尊严”的主体部分,相关法律都进行了保护承诺( 文章阅读网:www.sanwen.net )

在现实层面,也有诸多事实。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朱德的孙子朱国华因流氓罪,1983年被处以极刑;周永康是前一届政治局常委,因为严重违纪,照样被审查。“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我们的国土上,公民是自由的,除了法律规定,没有谁敢动不动拿人怎么样。隐私权受到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得到保护。人人都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公民能够取得赔偿。国家尊重劳动,并对公民分配了一定的劳动资源,提供了一定的生产资料,设立了一定的劳动场所,创造了一定的劳动就业条件,同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还通过大力加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公民生产生活条件。通过公益设施建设、减免税收、义务教育、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救助措施等,对公民提供必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总体来看,人的尊严获得了很大的尊重。但是,还有一些欠缺。欠缺在哪?一是一些地方法律形同虚设,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成了摆设。二是法律法规和政策还不完整,还不配套,对一些带歧视性的规定,还没有做出必要的修改或者废除。如在公职人员中的出差中,办的同样的事情,去的同样的地方,凭什么因职务高低就享受不同?这从制度设计上,就把人分成了三六九等。三是如果一个人受到了他人或者组织歧视,事实上明明受到了伤害,但是却又找不到法律依据来保护自己,“无法可依”。如一个乞丐受到了他人歧视了,他向谁伸冤去?谁又去理睬?四是在物质方面,“尊严”二字落实相对容易一些,而在精神方面,落实起来就较为虚幻,因为人们的意识更多地还停留在物质和世俗里。所以,常常就看到一些领导,对下属进行唤牲口似的吆喝;所以,常常就看到“高贵者”对“低下者”的指手画脚。

略谈这些,马上吃饭;因为,在我看来,只有吃了饭,吃得饱饱的,才能够谈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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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的尊严之二的评论 (共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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