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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官员贪腐行为量刑标准利于反腐

2014-04-17 15:57 作者:豫署君  | 16条评论 相关文章 | 我要投稿

贪污受贿罪不宜以数额为量刑标准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时,应考虑修改贪污罪、受贿罪以具体数额为定罪量刑主要标准的规定。(人民日报 4月16日)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法律规范,也先后8次通过修正案进行了修改,这部法律正在充实和完善。在中央开展声势浩大的反腐倡廉活动中,对于官员的腐败现象查处力度空前增大,一大批被人们通俗称为“老虎”、“苍蝇”的违纪违法官员纷纷落马。可以说,一年多的反腐工作得到了广大党员干部的支持,得到了广大深群众的拥护。但在这一系列违纪违法案件中,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方面也呈现出了不少问题,这些法律制度上的问题亟需得到及时调整,加以完善。

目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以具体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罪名并不多,贪污罪、受贿罪是其中两个。按照刑法规定,以十万元、五万元、五千元等三个具体数额作为分界点。这种定罪量刑模式具有规定明确、便于操作的优点,但其中暴露的问题也相对明显。

首先,官员贪污、受贿危害的是国家利益,影响的是干群关系,这些官员的错误言行不能仅仅依据其受贿贪污的具体金额来量刑处罚。其次,我国社会经济在不断地发展,同样的犯罪金额在不同的年代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均不一样,完全依照数额标准去定罪量刑逐步脱离社会发展节奏。在此背景下,各地的司法标准难以统一,这样就使得对贪腐官员的处罚出现了制度规范方面的问题。第三,同样的犯罪金额的贪腐官员,数额之外的其他犯罪情节容易被忽视。在贪污、受贿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次数、犯罪对象、行为是否违背职务及违背职务的程度、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等情节,均有差异,这些犯罪情节也应当与犯罪数额一并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笔者认为,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听取司法界人士的建议尽早将量刑标准加以修改完善,设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三个法定刑档次。相信政府能在量刑上体现公平公正、客观实效的原则,进一步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

作者:豫署君( 文章阅读网:www.sanwen.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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